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
      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
      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
      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
      施。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
      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
      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
      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
      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
       理。
  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决
        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费用;还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公路建设
        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
        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
        、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
        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
        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
        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
        于一米的公路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