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XX,X,X族,1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XX市XX区XX乡XXXX区,现住XX市XX区XX街道XXXXX楼,联系电话1XXXXXXXXX。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X,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溪坪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曹XX不服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收到,于2025年11月10日决定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张定市监〔2025〕第西-15号)并责令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可能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张,申请人与案件的处置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请求是确认涉案产品是否违法,是否存在侵害购买人的权益的问题,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所提交的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属于未全面履职,程序违法。
二、被举报人未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涉案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标注生产厂家以及联系方式,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按照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立案查处,而并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
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如前所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已经对消费者产生侵权行为,且已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不属于“轻微”范畴,更非“没有危害后果”。因此,适用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西-7号)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并未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人要求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并确保申请人通过网络阅卷后提交书面补充意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张定市监〔2025〕第西-1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西-7号)各一份,商品订单截图及照片四张。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曹XX关于反映XX超市(XXXXXX店)涉嫌销售产品质量等级为一级,但其未标注执行标准,其宣传一级并无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诉产品也未按照《食品安全法》标注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的XXX莓茶白袋的举报。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涉案产品;当事人现场对投诉人提供涉案产品“XXX霉茶”产品外包装标识信息照片予以确认,具体详情如下:配料霉茶鲜叶,质量等级:一级,生产商:农家自产、农副产品等。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资质资料及进货票据。“XXX霉茶”采购了6袋,采购金额是300元,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案中涉案产品“XXX霉茶”未明示产品的执行标准,却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为一级,以及该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但鉴于:一,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及送货票据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二,当事人采购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也明示了生产商为农家自产、农副产品等信息,从整个销售过程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涉诉行为对市场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另从当事人的采购时间来看,时间很短,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未销售。三,涉案产品未出现造成人身伤害实际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属情节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XXX霉茶”的行为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请求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送货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张定市监责改〔2025〕27号)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两张。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1日,申请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X超市(XXXXXX店)购买XXX莓茶,因该商品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但未注明执行标准,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签收。
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商家张家界市永定区XX超市(XXXXXX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被举报产品。被举报商家现场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供货方的资质以及购货记录。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商家采购符合要求的“莓茶”产品。鉴于被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轻微且在现场检查时已未在销售,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1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西-15号)书面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具体评析如下。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依法对被举报商家张家界市永定区XX超市(XXXXXX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商家能提供案涉商品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7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1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张定市监〔2025〕第西-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