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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定政复决〔202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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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 ]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7-26 作者:


  


 

申请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步云山乡某某村。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琳,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区市监局)未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职责,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决定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站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材料后未履行在法定期限(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站实名投诉、举报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糍粑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请依法组织调解,并举报。然截至申请人提起本行政复议时2024年6月22日止,被申请人始终未将申请人的上述投诉受理与否之决定在12315网站向申请人作出告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如上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信息截图、举报单详情打印件、某某商业鹃城店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收悉举报件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进行核查,未发现被举报商家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执法人员于当日将核查情况电话回复申请人,并于2024年6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相应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核查及回复上述举报件并未超过法定时限。综上所述,请求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截图一份、通话记录截图一张、系统办理时间处理截图二份、《不予立案审批表》照片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商业鹃城店购买了生产商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食品加工厂,销售商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的原味糍粑一份,金额7.5元。

2024年6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站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糍粑食品属于无证生产、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要求立案查处并书面反馈处罚结果,给予举报奖励,并依法组织调解。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商家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于当天上午10点24分通过电话方式将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6月2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12315平台回复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投诉与举报系两种不同的行为。根据本案申请人的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可以认定本案起因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即申请人应当提供曾向被申请人投诉过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举报材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投诉过的事实,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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