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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定政复决〔20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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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 ]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7-26 作者:


  


 

申请人:汪某某,男,200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某某村。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区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决定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4年5月31日在实体店铺“某某特产超市”购买消费了260元食品,发现该食品宣传有护肝、补肾、安神、助睡眠、美容养颜、提高免疫力的功效。故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签收,但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服, 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看出来,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投诉有无受理、有无进行调解。

综上,特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封面信息截图及《投诉举报书》、账单详情截图、商家位置高德地图截图等各一份,视频光盘一张,商品及商家照片五张。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签收投诉举报信件,具有管辖权的投诉举报处理机构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4年6月12日收悉该投诉举报信件,同时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悉该被答复人同样诉求的投诉单,平台投诉单投诉内容含有“详情见信件  附有信件、光盘”,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信件仅作为上述投诉单的补充材料。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受理申请人投诉的决定,次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特产超市依法进行核查,现场发现有3罐被投诉举报涉及疾病预防、夸大宣传的杜仲雄花产品,被诉商家认为申请人赔偿诉求过高,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5日下午4:15左右使用办公电话0744-8868158将核查及处置情况回复申请人,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相应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及回复上述投诉件并未超过法定时限。

综上所述,请求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国12315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四张。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在实体店铺“某某特产超市”消费260元购买了“野生杜仲雄花”,该商品包装标注功效:护肝、补肾、安神、助睡眠、美容养颜、提高免疫力。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投诉举报书》至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请求:依法限期内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退回消费者支付金260元;依法查处商家,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依法赔偿投诉人780元;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工商主体。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签收。

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12315内部工作平台记录2024年6月17日决定受理,2024年6月25日下午4:15左右执法人员使用办公电话将核查及处置情况回复反映人。

另查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事项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该案件中本府查明,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电话通话过程中,申请人询问是否受理、是否立案时,被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及本府另案查明的事实证明。

区政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6月18日前予以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已超过法定的告知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