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某,男,200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某某村。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区市监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决定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4年5月31日在实体店铺“某某特产超市”购买消费了260元食品,发现该食品宣传有护肝、补肾、安神、助睡眠、美容养颜、提高免疫力的功效。故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电话告知方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仅告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店铺查到涉案产品,但已要求责令整改,不予立案。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但被申请人明明在被投诉人店铺查到涉案产品,仅凭责令整改就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收受贿赂、包庇商家。被申请人仅在6月25日告知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申请人该决定是依据哪条法律法规。
综上,特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挂号信封面信息截图、账单详情截图、商家位置高德地图截图等各一份,光盘二张,商品及商家照片一组。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签收投诉举报信件,具有管辖权的投诉举报处理机构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4年6月12日收悉该投诉举报信件,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悉该被答复人同样诉求的投诉单,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受理被答复人投诉的决定,次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特产超市依法进行核查,现场发现有3罐被投诉举报涉及疾病预防、夸大宣传的杜仲雄花产品。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对上述涉及疾病预防、夸大宣传的产品立即下架,商家现场改正到位。执法人员考虑到被举报商家涉诉金额比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特产超市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现场笔录打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含涉案商品)三张、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涉案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照片一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照片打印件一份、不予立案审批表照片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在实体店铺“某某特产超市”消费260元购买了“野生杜仲雄花”,该商品包装标注功效:护肝、补肾、安神、助睡眠、美容养颜、提高免疫力。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投诉举报书》至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请求:依法限期内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退回消费者支付金260元;依法查处商家,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依法赔偿投诉人780元;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工商主体。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签收该举报信。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诉商家进行核查,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商家立即整改下架。
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电话通话过程中,申请人询问是否受理、是否立案时,被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使用12315内部工作平台记录2024年6月25日下午4:15左右使用办公电话将核查及处置情况回复反映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且被举报商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后,应当于2024年6月26日前告知申请人。从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内容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对告知方式有明确的限制,故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妥,符合上述部门规章规定,其告知义务职责已履行完毕,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本案受理前已履行了告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汪某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