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男,1999年2月22日出生,瑶族,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某某村。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决定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内重作投诉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酒。执行标准:GB/T2758-2012,使用玻璃瓶作为外包装,根据该执行标准要求标注警示语。该款产品不符合GB7718第3.1条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提出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作出的答复,被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该厂家生产许可证有效至2026年1月1日,处理完成。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单独适用法规的决定错误。
GB7718第3.1条规定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2758,未按照该执行标准进行标注警示语亦不符合该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拼多多购买商品记录截图、12315平台反馈截图、土家米酒瓶身照片。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并进行了答复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称本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执行标准GB2758要求标识警示语,以示各种人食用,而该商品未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本人要求按食品安全法进行退一赔十,不足1000按1000赔付。2024年6月13日,南庄坪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商家已经下架上述酒类,当事人现场销售酒的酒瓶上注有“过量饮酒 有害健康”字样。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该店负责人称可以退货退款,不同意1000元赔付。目前,商家已经对申请人退款9.9元,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厂家)已经关闭。
二、被申请人不支持申请人的十倍索赔
根据投诉人赵某某自全国12315互联网成立以来共在平台上投诉178次,举报165次。属于利用全国12315互联网达到非法谋求索赔的目的,所以没有支持投诉人退一赔十,不足1000按1000赔偿的诉求。
综上所述,请求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涉案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照片一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投诉店铺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土家米酒,瓶身标注执行标准:GB2758-2012。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决定立案,2024年6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张家界市永定区逸扬酒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1日。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接收、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才告知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程序违法。
三、GB2758-2012执行标准第4.4条规定瓶身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申请人是对其所购酒未按执行标准标注警示语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答复的是张家界市永定区逸扬酒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1日。虽然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被投诉商家已经整改,但被申请人所答非申请人所问。
综上,被申请人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对申请人赵某某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