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严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住江苏省洪泽县东双沟镇某某村。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圳罡,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区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决定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
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通过邮政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1月中下旬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回复中也并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后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相关问题6月9日收到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前期工作中未依法履职,且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故被申请人存在违法。
综上,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回复》、《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投诉举报说明》、付款详单截图。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严某因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于2024年6 月11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现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法定职责。2024 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张家界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的《投诉举报说明》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结束后,于2024年1月 16日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书面邮寄回复(具体内容详见《投诉举报回复》)。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2024年1月16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邮寄给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回复》、邮寄信封、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调查函》、某某茶叶《情况说明》、某某茶叶聊天记录、某某茶叶营业执照、关于某某茶叶向刘某某销售散装莓茶的说明、《关于对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函》等各一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店铺“南京某某”,购买了一份藤茶礼盒。2024年1月5日,申请人以该藤茶包装盒无任何标签为由通过邮政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该产品属于不合格食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请贵局协调处理,并依法查处。如有奖励请给予相对应奖励,如有相关回复请给予邮寄,因本人号码已关闭彩信、短信功能”。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24年1月15日完成调查,2024年1月 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1.被投诉举报人在了解投诉举报内容后,仔细辨认了该涉案商品外包装后,发现该包装并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包装,系市场上的通用包装;2.据被投诉举报人反映,其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给客户刘某某销售了5斤散装莓茶,且随货邮寄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批次莓茶的检测报告。并未给刘某某提供任何包装材料,也未签代加工合作协议,随后就此事写出情况说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与南京康工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其网上销售行为均与被投诉举报人无关。”并于当天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3月4日,申请人又向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6月4日,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市监举结字[2024]0401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6月9日,申请人收到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书后,认为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处理其投诉举报时未依法履职,对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不服。
另查明,2024年4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发送《协助调查函》(宁秦市监协查〔2024〕04010号),请求被申请人协助调查张家界某某茶叶有限公司是否于2023年5月27日和2023年8月1日向刘某某分别销售20斤和50斤莓茶。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主要内容可归纳为2023年5月26日、2023年5月27日、2023年8月1日,张家界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刘某某销售散装莓茶35斤、5斤、25斤,相应账款由刘某某通过支付宝付给张家界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
区政府认为:
本案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有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予以立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16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答复,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职责,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内容的真实性。虽然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结论未明确表述为“立案或不予立案”,但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理解可以得出被申请人作出的是不予立案决定的结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从节约行政资源角度考虑,无责令被申请人再次履行职责重新作出答复的必要。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