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某某村。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区治大院B栋。
法定代表人:张琳,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6月13日决定依法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重新处理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件(材料中附有投诉举报信、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的《4.30号不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产品的违规违法行为事实是存在的。涉案产品未依法展开复合配料的事实是存在,不展开消费者如何得知其配料中猪里脊腊肉,是采用什么原料进行加工制作的,从而添加在配料中。被申请人称其配料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系无理无据,被申请人此行为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三),说明被举报人根本没有履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必要履行的配备兼职或专职的技术人员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属于肉眼可见的问题,被举报人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因此,其应当发现却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查验不当的责任。
最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所提交的购买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的照片以及标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了申请人提交了被举报人确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并作出处理,但是被申请人却依据其所称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却坚持不将涉案产品立案查处,属于明显的纵容违法企业作案。是在公然挑战国家食品行业的道德底线,是在向人民和社会犯罪。依据落实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四严”的食品安全制度,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表明对食品施行最严格的政策标准,明确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由于被申请人处理此举报错误、不专业等行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违规行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投诉举报作出回复的调查取证过程的记录,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故意包庇违规行为。
故,被申请人此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与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望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举报函》打印件、所购商品订单信息打印件、所购商品照片打印件各两份。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悉举报件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进行核查,被举报商家生产的湘西手撕腊肉配料表符合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七条“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如何标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参照问答二十六(二)标示;二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当日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商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打印件一份、被举报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某某于2024年4月21日在淘宝平台上购买了商家张家界某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湘西手撕腊肉”,后以涉案商品配料表中复合配料的标示不符合标准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悉举报件,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商家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将现场核查及处理情况回复给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接申请人举报件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综合考量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作出相应处理。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派员前往被举报商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发现被举报商家生产的手撕腊肉配料表中的复合配料的标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于当天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