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定政复决〔2024〕55号

分享到:

字体[ ]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7-19 作者:


  


 

申请人:陈某某,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某某村。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区治大院B栋。

法定代表人:张琳,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要求依法立案查处,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6月13日决定依法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件(材料中附有投诉举报信、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的《5.9号不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涉案产品是被举报人生产的,不是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经举报违规违法行为事实是存在的。涉案产品未依法展开复合配料的事实是存在,不展开消费者如何得知其配料中猪里脊腊肉,是采用什么原料进行加工制作的,从而添加在配料中。消费者根本不得而知。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37条,已经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属于“瑕疵”角度认定的几种情形。拒不依法标识,根本不属于可豁免的范畴。食品不能有瑕疵的,瑕疵在第37条规定有特指瑕疵的范畴。既然连瑕疵都不能有那么就包括(任何其他轻微认责)。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好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作为商家在销售食品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及说明书,并保证信息数据准确,以保障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同时也接受市场的监督。涉案产品连基本的标准都无法约束遵守,那么产品质量也是极度堪忧。被申请人还在找借口找理由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以“瑕疵”方式免罚开脱,无疑是国家法律的漏网之鱼。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而案涉企业销售的产品,从历史销量中可以看到,最少销售在一年以上之久,已经属于情节严重行为,而不是轻微,不适用于责令整改。由此可见,涉案产品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也不属于瑕疵,必须依法严惩。

最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所提交的购买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的照片以及标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了申请人提交了被举报人确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并作出处理,但是被申请人却依据其所称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故,被申请人次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与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望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举报函》打印件、所购商品订单信息打印件、所购商品照片打印件各两份。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悉举报件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7日依法进行核查,被举报的受委托生产商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湘西手撕腊肉配料表,符合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七条“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如何标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参照问答二十六(二)标示;二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的规定,标签中的符合配料猪里脊腊肉按照该条第二种标示方式标注有:猪里脊腊肉、食用盐,不构成违法行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商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被举报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商品外观(手撕腊肉)照片打印件两张,《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某某于2024年4月21日在淘宝平台上购买了受委托生产商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湘西手撕腊肉”,后以涉案商品配料表中复合配料的标示不符合标准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悉举报件,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向被举报商家进行核查。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接申请人举报件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综合考量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接申请人举报件后,于2024年5月7日向被举报商家依法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商家生产的手撕腊肉配料表中的复合配料的标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于是被申请人根据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于2024年5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