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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定政复决〔202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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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 ]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6-28 作者:


  


 

申请人:张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张店镇某某村。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区治大院B栋。

法定代表人:张琳,负责人。

申请人张琳不服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6月6日决定依法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当地企业生产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告知不予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而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当及时立案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利,作出不立案的处理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不予立案,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望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举报函》打印件一份,所购商品订单信息打印件一份,所购商品照片打印件三张。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悉举报件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进行核查,被举报商家生产的湘西手撕腊肉配料表符合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二十七条“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如何标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参照问答二十六(二)标示;二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日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商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现场笔录》打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四张、被举报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张琳于2024年4月19日在淘宝平台上购买了商家张家界某某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湘西手撕腊肉”,后以商品配料表标示不符合标准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悉举报件,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商家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将现场核查及处理情况分别通过12315平台及电话回复给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接申请人举报件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综合考量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作出相应处理。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派员前往被举报商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商家生产的手撕腊肉配料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5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