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某某,男,1952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某某村,系田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毅,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强富,男,系沙堤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田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8日决定依法受理。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2.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修建房屋、恢复原状。
申请人称:
沙堤街道办事处的答复书指出,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为地质灾害防治防患户,并领取了民政部门下发的救灾补助款2万元。按照“两违治理”治理一户一宅和永定区C、D级居民自建房分类整治实施方案要求,属于拆除范畴。其说法并不正确:一是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属于祖宅,属于上辈人留给申请人的私有财产,在1992、2002年曾遭山洪冲刷,但至今也没见发生过地质灾害。二是“一户一宅”的讲法更是无中生有,申请人虽建有一栋新房,但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其中一女已建房,另一个并没有住房,按说申请人一大家应有三栋住房才算一户一宅。三是申请人被拆除的旧屋,虽暂无人居住,但并未废弃,仍然放置家什、农具及申请人二老的寿木于其内,这是事实吧!四是就算答复书所述,C、D级危房要拆除也应该有一定的补偿吧,强行拆除,不但分文不给,拆屋时还不准申请人老伴靠近旧宅,拆除后,将申请人二老的两具寿木用塑料油布遮盖,能管几天,能经几个风吹日晒?五是旧屋拆除后申请人替女儿申请办一个建房手续,某些领导说要到省里才能办,居民在旧屋基上建房真这么难吗?不是所有的C、D级危房都被拆除,田家岗组就拆申请人一家。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拆房屋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复印件一份,《关于郑某某反映事项答复书》(沙堤复字〔2024〕13号)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旧房危房拆除行为系依法依规进行。
一是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经依法认定为危房。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为其从祖辈所继承,1992年前修建结构为一层木房,在1992年5月26日遭受过一次山洪灾害。造成木房部分损毁,申请人于当年下半年在原址翻修成一层砖房,但在2000-2002年期间,该砖房亦遭受了山洪灾害,经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勘查,认定原址原房均存在严重地质灾害隐患,申请人为地质灾害防治隐患户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迁离并于2010年申请异址新建2层砖房,在新房建成后,其申请领取了由乡政府下发的救灾补助款2万元,作为对其搬迁的补助补贴。申请人迁离后,按照《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关于救灾避险要求,其旧址上的旧房属实施地灾搬迁避让后必须拆除的房屋,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经专业部门鉴定后,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认定为D级危房的结论。
二是被申请人对其旧房的拆除属于依法依规进行。依据《张家界市永定区C/D级居民自建房分类整治实施方案》(张定政办函〔2023〕6号)的通知要求,申请人的旧房由被申请人牵头予以拆除。该方案第四条整治措施中明确规定:城市开发边界线外的D级农村居民自建房和乡镇集镇居民自建房原则上拆除,一户一宅情形的危房由乡镇(街道)牵头依法拆除,一户多宅情形的危房由区农业农村局、乡镇(街道)牵头依法拆除。
综上,按照《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之关于救灾避险要求,申请人的旧房属实施地灾搬迁避让后必须拆除的房屋,并经认定为D级危房;按照《张家界市永定区C/D级居民自建房分类整治实施方案》要求应予以拆除,故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有规可依,合理合法。
(二)申请人要求在原址重新修建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无据。
首先,申请人原建房屋受过两次山洪灾害,其原址存在严重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未保障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申请人也不能同意申请人在原址重建房屋。其次,申请人自愿迁离原址、领取了救灾补助款,并已于2016年修建一栋2层混合结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1)张定不动产权第0014148号,面积218.8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田某某,夫妻共同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原址已不属于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在被拆除房屋原址重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于法无据,亦无政策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拆除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永定区非经营性自建房房屋安全隐患复核表》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城市危旧房摸底调查系统中关于申请人的房屋摸底信息》打印件四份、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照片打印件三张、现场谈话照片打印件一份、《关于郑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张定自然资信处〔2024〕12号)复印件一份、《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永定区C/D级居民自建房分类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张定政办函〔2023〕61号)复印件一份、《永定区优抚(救济)补助花名册》复印件二张,房屋拆除后现场照片三张。
本机关主动调查及听取意见情况:2024年6月5日,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2024年7月1日,本机关就本案听取申请人妻子郑某某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田某某系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氽水溪村田家岗组世居户,案涉已被拆除的房屋修建于1992年之前,由申请人从其祖辈处继承居住使用,该房屋分别在1992年、2002年受到山洪冲刷,对其居住的房屋造成了不同程度损毁。
2010年10月15日,原沙堤乡人民政府(现为沙堤街道办事处)制定了《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发给了申请人,该明白卡显示申请人系原沙堤乡人民政府的地质灾害防治隐患户,房屋灾害类型为房屋基脚下沉,灾害诱发因素为连续大雨或暴雨引发,家庭成员分别为田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妻子)、田某某(田某某长女)、田某玉(田某某孙女、田某某长女)、田某竹(田某某次女)五人,当时该村的村长卢治国为监测人。
2010年-2011年期间,申请人异址新建二层砖房,并领取了当地乡政府下发的危房改造款。新房建成后,案涉原址旧房申请人日常用来放置农具、家什、寿木等杂物。
2021年,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为申请人新修建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湘〔2021〕张定不动产权第0014148号,持证人(权利人)为田某某,家庭成员为郑某某,该证记载申请人新修建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建成时间为2016年,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218.84平方米。
自湖南长沙“4.29”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后,全省范围内开展了系列关于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摸排整治行动,经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摸底发现,申请人的案涉原址旧房存在安全隐患,按照工作要求录入了湖南省城市危旧房摸底调查系统。2023年4月,沙堤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沙堤街道办事处、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家单位共同制定了《永定区非经营性自建房房屋安全隐患复核表》,房屋危险状况与评定为D级,处理建议为拆除新建,某某村出具复核意见为“空心房、闲置房、无人居住”。沙堤街道办事处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仅加盖公章,未签署复核意见。
2023年10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张家界市永定区C/D级居民自建房分类整治实施方案》(张定政办函〔2023〕61号)文件,规范性文件编号为YDDR-20
23-01012。该方案明确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整改责任人,监督主体责任单位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对经鉴定或被认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或认定结论及时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各方责任主体应坚决守住安全底线,因程序未完成致使未进行工程措施除险的C/D级危房,由乡镇(街道)做好管控措施,确保“人不进危房、危房不住人”。明确整治方案为城市开发边界线(58.33平方公里)外的D级农村居民自建房和乡镇集镇居民自建房原则上拆除。一户一宅情形的危房由乡镇(街道)牵头依法拆除,一户多宅情形的危房由区农业农村局、乡镇(街道)牵头依法拆除。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口头告知申请人的案涉原址旧房系D级危房,同时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并于2024年4月28日组织拆除。在案涉原址旧房拆除完成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寿木等家具采取篷布遮盖的方式予以原址保护,从案涉原址旧房拆除后至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挪走其寿木等家具进行保管。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根据《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申请人的案涉原址旧房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即本案申请人田某某)提出书面处置意见,申请人应当按照该规定第七条要求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和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申请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被申请人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据此可知,被申请人立即组织采取以拆除方式为应急处置措施的前提是经依法鉴定为C、D级且有垮塌危险的危险房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永定区非经营性自建房房屋安全隐患复核表》因被申请人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加盖公章,未明确签署复核意见、复核人员亦未签名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采取拆除解危措施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事先催告履行、强制执行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交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交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案涉原址旧房为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自1999年1月1日起修订实施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现为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张家界市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房户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者入住后及时拆除原有住房。2022年3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现为2023年11月30日起实施的现行有效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承诺建新拆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可知,在1999年1月1日之后新修建的房屋才受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限制,在1999年1月1日之前修建的房屋不宜认定为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结合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人自述其新房屋建成时间是在2010年来看,虽然无法查清申请人异址新修建的住房的具体建成时间,但可以确认异址新建的住房系在1999年1月1日之后修建的事实,应当受到“一户一宅”法律规定的限制,申请人在异址新建住宅后,应当及时自行拆除旧房,退出原址宅基地。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规定授权,在申请人逾期不拆除的,有权依法对案涉原址旧房作出处理,即被申请人享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权。
但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系两种不同的权力,享有行政处罚权并不代表必然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建筑物,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履行自行拆除旧房义务,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原址旧房应当立即采取拆除方式进行应急处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旧房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后,申请法院强制拆除,被申请人自行强制拆除案涉原址旧房的行为超越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原址旧房存在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但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原址旧房的行为违法。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恢复原状、重新修建房屋的复议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案涉被拆除的旧房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户一宅”规定的建筑物,亦属于申请人在异址新建住宅后应自行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应当不予赔偿。如支持申请人重新修建房屋、恢复原状则会造成重回违法状态的后果,故对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原址旧房的行为违法。
2、驳回申请人田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11月30日实施,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四条
第四款
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承诺建新拆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张家界市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张家界市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房户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者入住后及时拆除原有住房。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3年1月1日实施,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十一条
第三款
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排查活动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治工作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