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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定政复决[202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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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 ]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7-26 作者:

              

  


 

申请人:张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某某村。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勇,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女,1962年10月6日,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某某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定公(大)决字[2024]第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4日决定受理。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大)决字[2024]第08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5月8日,张某某先打电话过来挑衅事端,发生口角争吵。2024年5月9日,申请人张某某在天门山农贸市场赶集过程中正与同村另外一人聊天,张某某突然冲出来言语辱骂,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手持移动电话向申请人的脸部挥打。现场就导致申请人的眼部、鼻梁大量出血,脸部其它多处创伤。其右脸部肉眼可见长2cm伤口,鼻根部一弧形伤口长3cm,右下脸部长1cm伤口,眼部伤口0.5cm长大量出血。当时情况危急,申请人自身疼痛难忍,视线模糊,张某某还没有停手的意思。申请人的眼角已被打开裂,渗出的血液已经模糊了视线,然后对方仍然在对申请人做出人身安全的攻击,让申请人在极度恐慌的情况下做出了防卫,申请人害怕张某某对其身体继续造成伤害,下意识拿出了随身携带的雨伞进行防护,朝着张某某打了几下,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并不清楚雨伞到底能打到她哪里,也无法判断是否有效还击,只是想着自身再不要受到伤害。申请人是本事件的受害人,现在还在治疗当中。事发当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使用简易程续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明显存在以下错误。一、申请人是受害者属于正当防卫,因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受不住剧烈疼痛,张某某还在持续伤害并未停手而被迫防护反击。二、申请人张某某在主观意识上没有想与对方发生冲突,更没有想伤害张某某,事件完全由张某某挑起。事发前张某某没有任何准备,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伤害。三、被申请人在事发后并没有立案调查,也没有传唤当事人到本单位询问事件经过,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仅凭天门山镇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监控视频做出行政处罚,属于违规操作。四、事发后,经天门山镇派出所调解,张某某在调解过程中表示自己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无法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导致本事件无法达成和解。而并非申请人刻意刁难,后续上诉实属于无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情节过重,故提出复议,望上级部门公平公正处理,不让善良百姓蒙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圆整的处罚决定不服,特申请区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张定公(大)决字[2024]第08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伤情照片打印件两张。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被申请人查证属实:2024年5月9日8时许,张某某在永定区大坪镇赶场期间,与张某某碰见,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升级为二人相互殴斗。最终至张某某右眼眶部挫伤、面部挫伤。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违法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特别是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能反映出当时案发全过程:双方在遇见之后,相互争吵,互不示弱,并同时发起攻击,在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张某某仍不听劝阻再次击打张某某,因此张某某的辩解系正当防卫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张某某与张某某在公众场合发生争吵后,双方都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由相互谩骂到互相殴打,严重挑衅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侵害了相互的人身权利。被申请人认为两人行为有处罚的必要性且不属于情节较轻,鉴于张某某系六十岁以上老人,张某某本人受伤较张某某严重,遂对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行政拘留十日至十五日裁量之间,选择最轻处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鉴于张某某受伤明显,但不是满六十岁的老年人,遂对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行政拘留五日至十日期间,选择了居中处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因此,二人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全面收集了证据,在作出处罚前充分听取了张某某的本人陈述,尊重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后依法给其宣告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鉴于张某某伤情需及时治疗,暂未对其执行拘留。因此,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张定公(大)决字[2024]第08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二份,《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行政立案回执》《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关于视频来源及制碟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询问笔录》四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受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各一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

第三人张某某称:

申请人张某某欺负第三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处罚力度措施不够,应当多关多罚,并且,村里应当给第三人一个交代。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张家界宏仁中医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原件二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同系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某某村的村民,此前,曾因琐事发生口角。2024年5月9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农贸市场赶场,两人相遇后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挥手击打张某某,张某某也予以还击,双方继而互相厮打,导致张某某面部受伤较重。但第三人倒地后,张某某临走之际又捡起掉落地上的雨伞殴打第三人。

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干警对该起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文某香等人。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

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张定公(大)决字[2024]第08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2024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张定公(大)决字[2024]第08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该罚款张某某已经缴纳)。鉴于申请人张某某的伤情需要治疗,且张某某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暂缓对其执行行政拘留。

就第三人张某某提出的《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本机关转交给被申请人及时调查回复。被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作出编号〔2024〕000090《报警案件登记表》,认定张某某左侧第3-6肋骨骨折为陈旧性,系该起打架警情之前形成,故不再对该警情重复受理。本机关遂将该《报警案件登记表》转交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区政府认为

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化解,冷静处理。申请人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本应相互体谅、包容,却因琐事在公众场合发生争吵后,双方都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由相互谩骂到互相殴打,严重挑衅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虽然,两人厮打过程中导致申请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较第三人严重,但在第三人倒地未起的状态下,申请人仍捡起雨伞继续殴打第三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干警接到报警后,对申请人张某某、当事人张某某以及证人文某香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开展一系列法定程序。根据调查的事实,对互殴的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第三人张某某年满六十周岁以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大)决字[2024]第08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